
某某省机构编制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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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71129(颁布时间) 20080101(实施时间)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64 号( 文号) 云南省机构编制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家机关的机构编制 第三章 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 第四章 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 2007 年 11 月 29 日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 年 11 月 29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构编制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
2、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机构,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下简 称国家机关) ,以及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并承担 社会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 本条例所称人员编制,是指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人员数额和领 导职数。 第三条 国家机构编制管理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遵循依法、 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 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全省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州(市) 、县(市、区)机构 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指导和 监督下级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第五
3、条 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办理人员调 动、录(聘)用、晋升职务、配备领导成员、核定工资及开设银行账户、交纳社会保险费 和财政部门列入财政预算、核拨经费、发放工资、提供福利等的依据。 第六条 上级主管部门不得干预下级部门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经机构编制管理机 关批准核定的机构和人员编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变动。 第七条 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确定民族自治地方的机构编制时,应当考虑实行民族区域 自治的实际需要。 第二章 国家机关的机构编制 第八条 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法律、法规的依据; (二)有明确的职能和职责; (三)
4、有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机构数额。 第九条 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和调整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置和调整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名称、规格、职责和隶属关系;(三)与相关机构的职能划分; (四)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和职责; (五)人员编制。 第十条 国家机关的机构名称应当与机构规格相对应,其机构规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但 国家或者本省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一)省级国家机关所属部门为厅局级或者副厅局级,其内设机构的规格为处级或者副处 级。省级国家机关不设科级机构,但根据工作需要确需设科的,须报经省机构制管理机关 批准; (二)州(市)级国家机关所属部门为处级或者副处级,其内设机构的规
5、格为科级或者副 科级; (三)县(市、区)级国家机关所属部门为科级或者副科级,其内设机构不定规格; (四)部门管理机构的规格根据其主管部门的规格确定; (五)省以下垂直管理机构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根据派驻地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机构规 格确定; (六)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开发区管理机构的规格,根据其性质、功能由该人民政府按本 条例规定的程序申报确定。 第十一条 省、州(市)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 察院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 中 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
6、定设立机构。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所属部门的内设机构数,不得多于相对应的上一级国家机关所属部门 的内设机构数。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机构职能消失、下放或者转移的; (二)机构性质改变不再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的。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议事协调机构时,应当明确承担其办事职能的具体 工作部门,并由承担其办事职能的具体工作部门报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登记。 第十五条 职能可以由现有机构承担或者不应当由国家机关承担的,不得设置议事协调机 构。 第十六条 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
7、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中介组织的管理职能分开; (二)权力和职责相协调; (三)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由一个部门承担,确需由两个以上部门共同承担的,应当明确 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机关的职能应当调整: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组织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实施了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或者综合行政执法后机构职责作了调整的; (五)上级国家机关及其职能作了调整或者其要求调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调整的。 第十八条 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批准的行政编制对全省行政编制实行总量管理;分
8、配使用省级机关的行政编制。州(市) 、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在上级下达的行政编制总量内分配使用行政 编制。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使用行政编制。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机构的职能职责和工作需要核 定其人员编制。 国家机关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配备应当与机构规格、领导职数相符,但国家和本省有特别 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机构职能的变化情况可以对人员编制进行调整。 人员编制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调整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承担的职能及人员编制的现状; (三)调整后的人员编制。 第三章 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 第二十一条 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全省事业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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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1医院医技科室、人员编制、设备设施、技术能力符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二级医院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