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江西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江西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江西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8页珍藏版)》请在素问文库上搜索。
1、1江西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 江西省实施 办法及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在江西省境内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四条 江西省境内出生的婴儿,应依法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 第二章 管理第五条 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管
2、理工作,委托省优生优育协会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发放、监督等具体工作。 各设区市、县(市、区)卫生局负责本地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可委托同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发放、监督等具体事务。 经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机构为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2第六条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属地管理,签发机构向本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第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逐级申领发放制度,省卫生厅每年按照各设区市上一年度申领计划(附表 1)确定各设区市年度出生医学证明需要数量,申领计划原则上不超过本设区市上一年度妇幼卫生年报活产数的 120%。 (一)签发机构申领
3、出生医学证明 ,须持签发机构申领证、申领人身份证明和上一批次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本 (附表 2) ,到所在地县(市、区)卫生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办理。 (二)县(市、区)卫生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须持县(市、区)卫生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领证、申领人身份证明和上一批次出生医学证明发放流向表 (附表 3) ,到设区市卫生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办理。 (三)设区市卫生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须持设区市卫生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领证、申领人身份证明和上一批次出生医学证明发放流向表 ,到省优生优育协会办理,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数量原则上按照年度、季度计划执行。设区市申领数量超出计划,市
4、卫生局需向省卫生厅提交书面申请,说明超计划原因。省卫生厅根据超计划原因和向卫生部增订情况等确定增加发放数量。 第八条 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3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应建立发放登记制度,统一使用省卫生厅制订的出生医学证明发放流向表 。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应建立证件的出入库登记制度、签发登记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统一使用省卫生厅制订的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本 。 加强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管理,建立出生医学证明年度统计报告制度,设区市卫生局每年 3 月 10 日前向省卫生厅报告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年度统计表(附表 4) 。 第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指定人员分别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和专用章,证
5、章分开管理,管理人员名单报管理机构备案。第十条 县(市、区)卫生局应严格按照卫生部规定的标准和式样统一刻制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发放给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印章式样送公安机关户籍登记部门备查,并逐级上报至省卫生厅备案。 第十一条 收养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不予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 第十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标准规格及真伪鉴别方法,参照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 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基妇200323 号)和关于加强新版启用管理的通知 (卫妇社发2004319 号)的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管理、签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4因管理、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而掌握的公
6、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章 首次签发第十四条 签发机构负责为在本机构内出生的婴儿直接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 第十五条 签发机构应将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要求、条件、流程、注意事项等进行公告,并做好宣传工作。 第十六条 签发机构接生部门应当如实填写分娩信息(附表 5) ,签发人员应查验婴儿父母身份证明原件,准确填写出生医学证明 ,在出生医学证明各联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当归档,永久保存。 第十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必须用钢笔或碳素笔填写或打印机打印,应做到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签名正规,严禁涂改。 采用打印机打印方式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应当能够满足长期保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江西省 出生 医学 证明 管理办法
